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残联给予2000元一次性学费补助,所需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六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的残疾职工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非因撤销、解散、破产及其他《
劳动法》规定的事由,不得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第七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的,卫生行政部门优先核发个体行医证照;在执业期间确有经济困难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免收执业注册(登记)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专门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专门窗口,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安排适合的工作。
第十条 鼓励尚未就业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参加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批准,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的,培训费由户籍所在县(区)残联承担,所需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以下方面给予残疾人相应的税收减免优惠:
(一)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应税劳务应当缴纳的营业税。
(二)残疾人通过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稿酬、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工资薪金所得等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按规定予以减征。
(三)残疾人利用自有房屋及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缴纳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四)残疾人使用专用的特制车辆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对户口在农村的贫困残疾人的“一事一议”筹劳筹资费用,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免,具体方式自行拟定,并报市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