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问题的复函
(苏卫法监〔2004〕106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商请明确有关化妆品生产经营事项的函》(苏工商注〔2004〕460号)收悉,结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卫生部门的工作实际,现函复如下,供参考:
一、《条例》第
五条规定“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布…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二、国务院
《条例》及卫生部《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中均未规定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先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方可进行工商登记,我厅对此也从未作过类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