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州省商务厅、省物价局、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贵州省<零售商与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㈠ 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合同中约定了责任条款的除外;
  ㈡ 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导致其他应当付出的货款而未支付;
  ㈢ 供应商的商品未达到零售商指定的销售额,且供应商已分担相应约定风险除外;
  ㈣ 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㈤ 零售商提出的其他经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属于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零售商由于自身原因迟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应商支付滞纳金。
  供应商不得因自身开票、投单对帐不及时等原因未能按时结款而拒绝或拖延送货。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㈠ 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㈡ 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㈢ 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提供的给零售商的商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国家对商品有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对特定物品,供应商应向零售商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产地或来源地证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对所供商品,应当提供检验证明;所供商品属法定检验检疫进口商品的,供应商还应当向零售商提供相应的检验检疫证明。
  供应商应严格按照零售商要求的时间、地点、数量送货。由于供应商的原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由供应商承担;由于零售商的原因商品发生质量问题或损耗,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零售商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四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磋商机制,设立零售商供应商投诉举报中心,促进零售商、供应商加强沟通,和谐合作,共同发展。
  第二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第二十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并可通告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零售商、供应商违反本实施细则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零售商、供应商所在地商务、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接受举报并及时对举报事项核查,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可向社会公告;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举报情况转送有关部门核查。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