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零售商应当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如实登记入账,向供应商开具正式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零售商不得向供应商摊派或变相摊派商品;零售商不得向供应商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㈠ 合同没有约定的费用;
㈡ 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㈢ 供应商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保证正常使用,却要求其再行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㈣ 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的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㈤ 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㈥ 未提供促销服务,以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但节庆、店庆、新店开业举办促销活动,向该店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所有零售商收取的促销服务费除外;
㈦ 为弥补自身由于市场风险、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商品积压变质、丢失缺损等损失收取的费用;
㈧ 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七条 连锁零售商开设新店的,现有店铺的供应商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进入新店销售商品,连锁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连锁零售商有权自主选择现有店铺供应商是否进入新店销售商品,现有店铺的供应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
第十八条 零售商以代销、代购、联营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在商品销售后30日内向供应商支付货款。零售商以购销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零售商与供应商应可按商品的属性和销售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和条件,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试销新品可另行议定。
第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供应商应当及时对账,零售商应当根据对账结果及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第二十条 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但对帐的方式、方法应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零售商不得以占压供应商货款作为融资手段,不得因出现下列情形拖欠供应商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