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 商品促销期间低价大量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且要求供应商承担价差损失。
㈣ 供应商供货后,零售商无正当理由,要求供应商降低商品进货价格。
第十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销售服务,或者要求供应商自行负担派遣人员的费用。未得到零售商允许的情况下供应商也不得随意安排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进行销售活动。下列情形除外:
㈠ 经供应商同意,要求供应商的派遣人员主要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且能够给供应商带来直接利益;
㈡ 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㈢ 零售商如在对某一品牌商品进行企划活动、促销活动或商品知识宣传时,由于其相应品牌专业知识较强供应商应视情况派出人员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不得有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㈠ 以明显低于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供应商的价格或低于成本的价格向零售商出售商品;
㈡ 以在指定区域只向特定零售商供货为由,拒绝向其他有竞争关系的零售商供货;
㈢ 限制零售商销售商品的价格;
㈣ 限制零售商的销售对象和服务对象。
第十二条 零售商未向供应商提供服务的,不得向供应商收取费用。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供应商不同意的,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
本实施细则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有利的货架位置、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三条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十四条 零售商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向供应商提供扣款账单各项明细数据,并经供应商书面同意后方可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