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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商务厅、省物价局、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贵州省<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㈠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入口处或店堂内等显著位置向消费者明示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附加性条件等具体内容信息,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了解或掌握其真实的信息。已向公众明示的内容,除因不可抗力,不得在活动期间随意变更或终止。
  ㈡ 向消费者发布的促销信息、活动规则,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零售商承担的义务;不得增加消费者的义务;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
  ㈢ 零售商开展的促销广告和宣传要真实、合法、清晰、易懂,有关促销活动的户内户外广告及媒体宣传广告中,不得使用含糊的、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在全场促销活动中,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的,零售商应当在促销广告中予以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凡标示的价格无依据或无从比较的,不得宣称市场最低价。
  ㈣ 不得以最终解释权为由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向消费者做出任意解释。对于促销规则中的限制性条款,经营者应提前以明确的方式使消费者知晓;未经事先明示的,经营者不得任意作出限制消费者权益的解释。
  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以下形式促销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登记制度,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㈠ 打折让利
  零售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价格、折扣率、打折让利的原因、时间等项目。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标价签由指定专业人签章。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禁止利用虚构原价打折、虚假优惠折价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本条所述“原价”是指零售商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则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本条所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零售商标示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㈡ 购物返券
  零售商应当提前明示使用返券的商品范围、时间、方式、返券面值,以及有关附加性条件等详细内容。不得限制使用返券选购同一品牌的商品,返券使用期限自当日购物行为结束后,应明示有效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天,确保消费者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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