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25日)废止抚顺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2〕1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奖励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奖励的激励作用,鼓励工作人员奋发向上,创造性地做好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根据《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在职工作人员的奖励。
第三条 奖励工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坚持按绩授奖、奖不虚施和同一事迹不重复奖励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内工作人员的奖励工作。
第五条 凡是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应予奖励:
(一)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立足本职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忠于职守,钻研业务,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办事效率高,服务质量好,完成工作目标,年度考核优秀的;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事迹突出,被群众奉为楷模的;
(三)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帮助基层和群众解决问题,并有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工作中尊重科学,勇于改革,大胆创新,在开创本部门或本单位工作新局面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制定或执行计划中,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集体节约人力、物力、财力、成果显著的;
(六)在防止重大事故,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同失职或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七)执行某项重大或特殊任务有显著功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