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地区劳动保障局关于毕节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意见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8〕140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有关部门: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毕节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意见》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毕节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意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毕节试验区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黔党发〔2007〕29号)赋予毕节试验区“超前探索,先行试验、封闭运行、大胆创新”权利的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以下简称“企业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大力促进就业,依法依规操作,积极平稳推进,现对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破产企业职工的界定
企业实施政策性破产进行职工安置时,不分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身份。企业要在实施政策性破产前,依法对用工进行清理。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仍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职工,纳入职工安置范围。对于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已依法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列入职工安置的范围。
二、劳动关系处置和社会保险接续
(一)企业实施政策性破产,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后,在新的用人单位再就业的,其社会保险费由新的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继续缴纳;自谋职业的,按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续接养老保险关系,由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企业应为实施破产时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缴足不得少于两个月的医疗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医疗保险按地、县(市、区)现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