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买方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时间,将购房款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并由开户银行出具交款凭证;涉及买方贷款的,买方将购房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专户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贷款手续。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内的购房款不提现。
第十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及交款凭证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买方贷款的,抵押合同当事人还应当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完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买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同时通知卖方持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等材料办理领取购房款手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卖方领取购房款手续核实无误后,通知开户银行将购房款划转到卖方账户。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转监管专户内的交易资金。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可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除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房屋买卖合同经依法解除;(二)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撤回登记申请;(三)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四)其他需要解除监管的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申请解除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退款申请书;(二)当事人身份证明;(三)解除买卖合同、撤回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证明材料;(四)其他需要解除监管情形应当提供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开户银行解除监管。
第十四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管理费用安排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