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一览表(附件2)和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或相关专业培训(进修)证明(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放射防护与质控设备清单(附件3);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报告;
(六)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七)放射防护规章制度和放射事故应急预案;
(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出具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十四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第七条第二款受理的开展核医学活动医疗卫生机构的申请,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该申请材料书面审核和现场审查工作,审查同意盖章后,将申请材料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
未取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六条 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规定校验期限前30日,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许可证的正、副本;
(二)本校验周期内,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报告;
(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健康体检和个人剂量检测的证明材料;
(四)本校验周期本单位放射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五)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准予校验。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原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
(二)许可证原件(正本、副本);
(三)变更项目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设备、放射防护与质控设备清单;
(五)新增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六)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同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诊疗科目变更登记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做好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吊销或注销许可证的放射诊疗单位名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辖区内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许可证遗失的,原持证单位应于遗失后60日内向原批准卫生行政机关申请补办。许可证校验期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