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纠纷的裁决,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
第六章 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对送达的调解书或者生效的裁决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重新办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在案件重新办理过程中,停止原裁决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经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据本办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据《
仲裁法》向民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