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证据公证保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审理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审查代理人资格,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与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庭审调查
1、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
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双方质证;
4、宣读鉴定结论。
(四)庭审辩论
1、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2、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3、互相辩论;
4、询问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应及时休庭依法合议裁决。
(七)宣布仲裁决定。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销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再次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或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