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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仲裁员和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十六条 仲裁员和书记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十七条 仲裁员和书记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指定。
  第十八条 仲裁员和书记员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章 管辖与参与人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由争议地所在县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涉及土地权利的第三人是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地方,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或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为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分立或者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分立、合并后承包土地的归属单位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为3人以上(含3人)的共同纠纷,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申请,代表人的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的代理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代理人应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具有执业资格的法律工作者或经仲裁庭许可的其他公民。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委托书上应当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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