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或者争议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但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应当查清事实,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公平合理地进行调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工作。
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设立、变更、撤销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省级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五至七人单数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中应当包括一定比例的农(林)业和农村工作及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若干名仲裁员,建立仲裁员名册,并在其办公地点公示。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指导工作满五年以上,并经省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关培训合格;
(二)从事律师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任法官职务五年以上;
(四)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法规政策研究五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3名仲裁员和1名书记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并指定其中1人为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也可指定1名仲裁员和1名书记员组成独任庭进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