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可对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可对岗位责任人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对机构负责人调离岗位、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可对岗位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
(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推诿或者粗暴刁难;
(二)在服务窗口值班擅自离岗;
(三)应当场办理而故意不当场办理;
(四)不一次性告知或者不能准确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
(五)对办理事项不按规定登记或者不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出具书面凭证;
(六)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答复而不予答复;
(七)对受理事项不按规定分送承办机构造成延误办理;
(八)应当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九)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
(十)不按时或者不如实上报办理情况;
(十一)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调查人;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三)干扰、阻挠追究行政责任调查;
(四)不执行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应当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行政管理相对人已谅解;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份损失;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机关不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在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受到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处理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河池市监察机关负责解释。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池市行政机关行政效能建设考核督查制度(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