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可对其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可对分管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调离领导岗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可对分管负责人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对自治区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在执行;
(二)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没有发挥作用;
(三)所属部门多次发生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行为;
(四)没有确定本级政府重点监督检查的审批事项、审批单位和责任岗位;
(五)对依法由本级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办理的事项,没有确定牵头部门,没有规定部门办理流程时限;
(六)属于本级政府审批的事项,超时办结;
(七)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可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给予警告处分;可对分管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调离领导岗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可对分管负责人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对自治区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在执行;
(二)不设立机关服务窗口或者应当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擅自决定不进入;
(三)应当下放的审批权不下放或者以备案、核准等形式进行变相行政审批;
(四)对重大或者紧急事项,部门领导不及时协调解决;
(五)不按规定编制和上报部门办理流程时限表,或者擅自更改流程时限表导致延误办理;
(六)不按规定向社会承诺本部门办理事项时限或者不按规定上报重点审批事项、审批单位和责任岗位办理情况;
(七)本部门出现服务窗口无人值班或者机关工作人员粗暴、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多次出现超时办结等现象;
(八)部门与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不脱钩,致使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依附行政权利从事审批、收费;
(九)由本级政府审批的事项,部门不按照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十)应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补办;
(十一)牵头部门不负责任或者对牵头部门不配合造成延误审批;
(十二)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