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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质量安全追朔制度》及《粮食质量档案样本(试行)》的通知


  成品粮油的储存应遵照国家储藏技术规范执行,储存企业要加强对成品粮油的管理,严防污染,尤其是防止各种化学品的污染,不得使用防护剂防止害虫和螨类。

  第七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粮食,应按规定出具销售出库检验报告或由销售企业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中应当如实记录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状况及检验报告编号、销售日期及购买者相关信息等内容。检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超过检验报告有效期的,应重新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同时,粮食销售者应在粮食质量档案中如实记录出库粮食的销售时间、数量、销售对象及粮食的质量指标、卫生指标、储存品质指标等数据。对超期储存粮食销售出库时要由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必须索取随货同行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粮食销售者对已销售粮食质量全面负责。

  第九条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条 承担政策性粮食购销的企业,在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活动中,也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所经营的成品粮油必须符合国家粮油质量、卫生标准中规定的项目,不符合规定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一条 “放心粮油工程”经营企业,在粮食采购、储存、运输、销售活动中,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所经营成品粮油必须符合国家粮油质量、卫生标准中规定的项目,不得经营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粮油。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粮食流通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粮食,应先行登记保存,并根据粮食质量档案和质量检验报告等线索,追查粮食来源及流向,并责令各相关粮食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按照《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不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其他部门通报、移交的粮食质量安全事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迅速行动,查清事实,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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