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机动车辆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辆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或5元以上50以下元的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89、
90、
93条)。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29条)。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29条(五))。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29条(六))。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29条(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30条(一))。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30条(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30条(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
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