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不得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临街洗车场不得超出门槛占道作业,洗车场的作业污水不得外流到人行道或道路上;
(五)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不得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不得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九)不得将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不得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百色市中心城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鸽子、鹌鹑、兔、猪、羊、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饲养犬类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处罚细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29条)。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29条(二))。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11条,第29条(三))。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12条,第29条(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