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洗车场等,如确需开办的,必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单位,除执行《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的管理,安全设施必须符合规定、生产设施必须符合要求。
(二)临街或者道路施工工地必须设置护栏或作遮挡,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要及时对周边场地进行清理。
(三)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四)施工废水、泥浆必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禁止废水、泥浆流溢;
(五)因施工导致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 机动和非机动车辆在人行道停放时必须按规定在指定地点停放。行人通行时不得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或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第十六条 城区内各种电线、电缆线路架设必须规范、整齐,跨街线路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树木、市政设施以及其他建筑物悬挂、设置条幅、牌匾以及其他杂物。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