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要求查阅税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时,税务机关应予以提供。
第三十一条 税务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个人和组织有关违法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举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或者其上级税务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税务行政许可:
(一)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税务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税务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税务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