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通过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网站或其他适当形式公布,确保纳税人查询权利。
第二十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税务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税务机关审查后报上级税务机关决定的税务行政许可,下级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税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有承诺期限的,在承诺期限不超过
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的前提下,以承诺期限为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被许可人提出的要求变更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税务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