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应建立健全税务行政许可监督制度。
第二章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八条 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税务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九条 税务行政许可需要税务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税务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或通过“文书受理窗口”统一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申请人依法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以格式文本形式向税务机关确定的机构或“文书受理窗口”提出,格式文本由税务机关免费提供。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2)在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3)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因此拒绝接受。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申请人也可以按照税务机关告知的方式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统一处理,做好记录,及时转交受理窗口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税务行政许可无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