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下发《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4〕47号)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再生育子女的办理工作,根据《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四年四月八日
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规范再生育子女办理工作,根据《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育子女办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再生育子女办理的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再生育子女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再生育子女办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据
《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到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本规定规定的材料。
依据
《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到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本规定规定的材料。
第四条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