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鉴定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从3个以上相关专业中选取3-5名专家,包括遗传学专家组成鉴定组;
2、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地点;
3、通知申请人;
4、组织鉴定工作。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到鉴定地点接受鉴定。
市级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反馈鉴定意见。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于收到之日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市级鉴定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专家要求补充材料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包括专家鉴定费用,从同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中支出。
第十一条 从事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如有违规违纪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暂行)
鉴于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遗传风险度大,难于鉴别,因此专家建议,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不作为再生育的申请对象考虑。
一、神经科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完全性)
2、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3、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4、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二、骨科
(一)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脊椎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