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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市级鉴定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从3个以上相关专业中选取3-5名专家,包括遗传学专家组成鉴定组;

  2、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地点;

  3、通知申请人;

  4、组织鉴定工作。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到鉴定地点接受鉴定。

  市级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反馈鉴定意见。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于收到之日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市级鉴定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专家要求补充材料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包括专家鉴定费用,从同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中支出。

  第十一条 从事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如有违规违纪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暂行)

  鉴于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遗传风险度大,难于鉴别,因此专家建议,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不作为再生育的申请对象考虑。

  一、神经科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完全性)

  2、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3、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4、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二、骨科

  (一)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脊椎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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