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要求安排再生育;
(五)已取得以下残疾证明之一:
1、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
2、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3、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抚恤证》;
4、其他法定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
第四条 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残疾遗传风险度的认定,由相关医学专家参照有关医学标准作出鉴定意见。
第五条 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三级医疗机构为市级鉴定机构。
区、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二级医疗机构为区(县)级鉴定机构。
第六条 鉴定机构在人口计生、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承担下列职责:
(一)与鉴定相关事项的咨询和答疑;
(二)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保管鉴定材料;
(三)开展年度统计分析;
(四)向人口计生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情况。
第七条 鉴定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专家应当回避,同一专家不得为同一申请人重复出具检查诊断或鉴定意见。
第八条 区(县)级鉴定
(一)拟申请再生育的残疾人员,应当在提出再生育申请前先进行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
(二)申请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的夫妻(简称申请人),应当到女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申请人一方为本市户籍,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向本市户籍一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三)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领取并填写“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申请表”,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的残疾证明;
2、夫妻双方的户籍、身份、婚姻证明;
3、夫妻双方的二寸免冠近照各2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