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发布<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9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10日)废止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6]22号)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卫生局:
现将《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暂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文件精神,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附件:1、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2、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暂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
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残疾人员的合法生育权益,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残疾人员再生育中相关的医学鉴定工作。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鉴定质量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申请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以下简称“鉴定”)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夫妻一方系本市户籍;
(二)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
(三)婚后已生育过一个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