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地为厦门市行政区域外的,驾驶员可与乘客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统一管理。
税务部门应将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LPG单燃料或者LPG和汽油双燃料;
(二)发动机排气量在1.6升以上;
(三)统一车身颜色和图案,通过顶灯区分企业,并与思明区、湖里区现有出租汽车的颜色图案相区别;
(四)在指定位置装配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和空车待租标志,并张贴监督电话号码和统一的价格标签;
(五)统一安装规定的车载设备(包括GPS终端、e通卡POS机、税控计价器等)。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间,应按规定进行维护和检验、检测。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法处罚:
(一)车辆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营运的;
(三)计价器等营运设施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十九条 岛外各区出租汽车实行严格的区域经营制度:
(一)岛外各区出租汽车可以在岛外四个区范围内跨区营运;
(二)禁止岛外各区出租汽车在岛内营运;
(三)岛外各区出租汽车可以运送乘客进岛,但不得在岛内候客、揽客,返程不得载客。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严格依照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做到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按规定标准收费,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区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不断规范营运秩序,打击非法营运,改善经营环境,促进出租汽车市场健康、有序、稳定和繁荣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