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
出租汽车企业应建立24小时服务热线和投诉电话,并建立经营服务快速反应机制,制订具体服务承诺标准。
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有义务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举报投诉的案件。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出租汽车企业依法取得。
区交通主管部门与出租汽车企业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颁发经营权确认证书。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其行政区域出租汽车企业道路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的核发。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经营权自然终止,出租汽车同时退出营运。
退出营运的车辆,由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营运证件,并监督拆除营运设施设备和服务设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公司化经营:
(一)出租汽车经营权归公司所有,出租汽车由公司直接管理、直接经营;
(二)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只能由驾驶本辆出租汽车的驾驶员承包,定人定车,不得转包,不得一人同时承包两部(含)以上的车辆;
(三)出租汽车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四)出租汽车企业应统一驾驶员工作服装,统一亮证服务;
(五)加强成本核算管理,合理核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费标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重大事务公开制度、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学习培训制度、服务质量考核奖惩制度和车辆定期回场检验制度,规范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严格规范企业经营成本和收支核算,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应及时公示。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招聘应符合行业要求和市政府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的运价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核定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