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机关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分工,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该政府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条例》和《规定》,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信息公开实施方案。
第三十四条 学校、医院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的办事公开,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