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设立驻呼办事机构审批管理的暂行规定
(呼政规字[1992]231号 1992年7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呼办事机构的协调、管理,更好地发挥其在改革开放、外引内联工作中的桥梁作用,促进呼市与全国各地的经济合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呼市人民政府委托呼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协作办)负责对外地驻呼市办事机构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条 各地各级驻呼办事机构,受其派出政府或单位、部门的领导,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驻地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呼市人民政府有关综合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地政府驻呼办事机构及政府职能部门的驻呼办事机构原则上为行政机构,可为本地办理经济技术的代理服务。如进行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照章纳税。
第五条 驻呼办事机构办公地址搬迁或机构撤销,要及时报呼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备案。
第六条 设立驻呼办事机构的条件和范围:
(一)地级市人民政府、专区(盟)行政公署根据工作需要,可在本市设立“××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驻呼和浩特市办事处”,人员编制控制在十人以内。
(二)县(区)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在本市设立“××县(区)人民政府驻呼和浩特市联络处”,人员编制控制在七人以内。
(三)各地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协作部门批准,可以本市设立联络处,人员编制控制在七人以内。
第七条 凡申请在呼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均应向呼市人民政府协作办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专区、盟)、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部门申请来呼设立办事(联络)机构的正式文件;
(二)本地区(部门)情况简介;
(三)办事(联络)机构的职责范围;
(四)拟设办事(联络)机构地址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申请方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任命驻呼机构负责人的文件及关于拟驻呼机构人员编制、机构建制的文件。
第八条 地级市人民政府、专区(盟)行政公署在呼设立办事机构,由呼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在呼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备案;县(区)级人民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在呼设立联络机构,由呼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