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结合具体调查事项的实际情况,现场调查还可以采用查阅资料、走访相关单位、询问当事人、约谈知情者、召开座谈会等灵活多样的方式,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现场调查中如发现事务所存在问题较为严重,或者阻挠现场调查工作的,应当启动专项检查程序。
第四章 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在开展日常监督的基础上,吉林专员办应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事务所内部管理、执业质量和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吉林专员办对事务所原则上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每次检查至少延伸检查两户被审计单位,重点检查国有大型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等具有重要影响以及具有较高审计风险的审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吉林专员办对事务所的所有审计业务进行全面监督,并有针对性地选取被审计单位开展延伸检查,延伸检查不受地域限制。发现事务所在异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线索的,可与被审计单位所在地专员办协商,由当地专员办进行调查或检查;也可报财政部备案后,直接开展异地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吉林专员办对所监督的事务所可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也可以将有关资料调到机关及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资料应当在3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二十四条 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
(三)对工作现场、询问谈话及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录音和录像;
(四)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
(五)其他必要的检查手段。
第二十五条 吉林专员办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可直接选择企业进行检查,然后再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延伸检查。延伸检查如涉及其他专员办牵头负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与牵头专员办沟通了解相关情况,检查范围限于事务所对被查单位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并通报牵头专员办,由牵头专员办负责汇总并研究处理意见。检查涉及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将检查结果移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处理,同时上报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