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购买工作需要的管制刀具,凭单位的介绍信和购买人身份证,向单位所在地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商店购买。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购买蒙古刀和其他民族用刀,猎民购买猎刀,凭个人身份证向当地旗县(市)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到公安机关批准经营民族用刀的商店购买。
第十四条 办理各种证一律收费,具体收费标准按自治区公安厅、物价局、财政厅文件执行,各旗县不得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工商户严禁超范围经营民族用刀和其他管制刀具。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购买、持有各种管制刀具。
第十七条 严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店、影院和舞厅、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和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轮船。
第十八条 违反《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 非法制造、买卖管制恨具的,除没收其刀具、追缴非法所得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挽留;
(二) 非法藏匿制刀具,拒不交出,非法持有自带管制刀具的,一经查出,除没收其刀具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挽留;
(三) 凡因管理不善,保管不当造成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的,对酿成后果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可吊销生产、经销、使用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
(四) 凡经销民族用刀和其他管制刀具的国有、集体、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超范围经营管制刀具,一经公安机关发现,没收其非法经营的管制刀具,一经公安机关发现,没收其非法经营的管制刀具,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五) 凡出借或提供管制刀具给违法犯罪分子作犯罪工具的,除没收刀具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多次违反管制刀具管理规定的,除按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处罚外,可按有关规定送劳动教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