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凡经市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的消防工程,各建设、设计单位均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图纸和消减消防设施。
第八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经济开发区等所配备的消防车辆、器材和其他消防技术装备,必须使用经消防监督部门审定合格的器材装备。企业专职消防队应储备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装备,并保证完好无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消防工程竣工时要及时通知市消防监督部门参加工程验收,凡不符规范要求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消防设施的方案、图纸、防火设计专篇等有关资料必须报市消防监督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办理《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按意见实施后送审备案,经同意方可办理《建筑施工消防许可证》后施工。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有关责任者肇事者处以十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
(一)辱骂、殴打、阻碍消防人员执行消防设施建筑防火审核、验收及防火安全检查公务的;
(二)占距防火间距、消防通道及埋压、圈占、挪用、损坏消防设备、器材的;
(三)在建筑施工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生产经营消防设备、器材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并处以查禁、停止整改、限期拆除或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未经建筑防火设计检审或擅自更改消减原设计的项目;
(二)未经市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进行消防设施施工和经营、维修消防设备、消防器材的单位和个人;
(三)未经消防监督部门验收、擅自使用消防设施的;
(四)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消防产品、消防器材的单位和个人。
(五)生产、经营、维修消防器材不符合质量标准而发生事故,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接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通知后的三日之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罚款数额的5%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