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呼和浩特市消防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呼政规[1993]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中央、自治区驻呼各单位:
现将《呼和浩特市消防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
呼和浩特市消防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设施监督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适用本规定:
(一)消防设施的设计;
(二)消防设施的建设、安装;
(三)消防设备、器材的生产、维修及经营;
(四)消防设施的使用。
第三条 消防设施、消防产品实行行业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安装和生活、维修、经营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由市公安消防部门监督实施。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呼部队和国有森林的消防设施,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市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呼市地区的消防设施。市城建、建工、水电、邮电、工商、环保等部门在维修道路、设置商业网点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事先应通知市消防监督部门。
第五条 严禁挪用、损坏消防设施,严禁占距防火间距、消防通道。
第六条 凡承揽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部门和单位,均需具备一定的消防技术力量。要严格按照国家《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法规要求实施。所用消防设备、材料都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要主动接受市消防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