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
11、处理扣押物品清单;
12、巡察罚款收据;
13、巡察没收财物收据;
14、延长暂扣凭证时间报告书;
15、协助执行通知书;
指定的有:
1、讯问笔录;
2、询问笔录;
3、扣押物品清单;
4、发还物品清单;
5、送达回执。
第十二条 巡察法律文书的使用。
(一)《巡察复议裁决书》由公安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使用;
(二)凡受理并立案的案件,应当填写《巡察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由巡察大队负责人签署意见;需处罚的填写《巡察案件处罚审批表》,分别由巡察大队、支队负责人签署意见;作出处罚决定的,由巡察支队出具《巡察处罚裁决书》,加盖巡察支队公章、支队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对没收财物的,在裁决书上填写;涉及罚款及没收财物的,填写统一印制的《巡察罚款收据》和《巡察没收财物收据》;
(三)《巡察传唤证》加盖巡察机构公章,以巡察机构名义使用,《巡察传唤证》要求被传唤人签名,被传唤人拒绝签名的,由巡察人员作出工作记录予以说明。
(四)当场处罚时,应当制作《巡察现场笔录》,并出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是裁决书与罚款收据二者合一的法律文书,使用时分别由巡察人员、被处罚人共同签名。《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按罚款数额为人5元、10元、20元、50元四种,加盖巡察支队公章,统一编号,对一人的一次违法行为只能使用一张当场处罚决定书;
(五)巡察人员当场决定暂扣物品的应出具《巡察暂扣物品凭证》,加盖巡察支队公章;
(六)需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由巡察支队作出决定,并填写《巡察案件移送通知书》,加盖巡察支队公章,连同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回执上签字;
(七)巡察人员在执行
《巡察条例》时,违法行为人造成公共设施损毁或需恢复原状的,能够当场忧愁朱状或及时清除的,巡察人员当场监督完成。当场不能恢复原状或清作的,应出具《巡察限期改正通知书》,加盖巡察支队公章;
(八)对交通违章者,情节轻微的,由巡察人员当场给予批评教育;需给予处罚的,出具《巡察当场处罚通知书》;
(九)在处理巡察案件时,需扣押物品的,应填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的填写《发还物品清单》;做其他处理的填写《处理扣押物品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