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巡察条例》第
十九条所规定的“以两轮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可以暂扣驾驶证、行车执照和车辆,并移并有关部门处理,其中“有关部门”是指呼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
(四)
《巡察条例》第
二十条第二项“对当事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事后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巡察机构法制部门复议,其余的根据
《巡察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职务除接受外部监督外,其内部监督由巡察机构法制部门和巡逻办公室共同负责,法制部门负责巡察人员执法方面的监督,巡逻办公室负责勤务方面的监督。
第十条 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巡察机构与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生矛盾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协调。
第十一条 有关法律文书的使用规定。
(一)对人民警察巡察时发现的违法行为,需进行处罚的,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使用治安法律文书。违反
《巡察条例》的行为,使用
《巡察条例》法律文书;
(二)法律文书新制定的有15种,指定的有5种。
1、巡察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
2、巡察传呼证;
3、巡察案件处罚审批表;
4、巡察处罚裁决书;
5、巡察复议裁决书;
6、巡察案件移送通知书;
7、巡察现场笔录;
8、巡察限期改正通知书;
9、巡察暂扣物品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