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罚款的,巡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逾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收的罚款连同原罚款使用同一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加处罚款的理由;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并使用《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50元以下罚款或者当时不收缴事后人以执行的其他罚款,可以当时收缴;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巡察在遇到下列情况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
《巡察条例》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一个行为触犯
《巡察条例》两个以上条文的,应当选择一种重处,不得分别裁决处罚;
(二)二人以上共同违反
《巡察条例》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三)对违反
《巡察条例》存在连续状态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人,从重处罚;
(四)教唆他人违反
《巡察条例》的,比照所教唆行为,从重处罚。
第八条 巡警的执法范围:
(一)
《巡察条例》第
二条所规定的“负责市区道路、广场……”中“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便道及道路两侧的公共场所、设施等;“广场”包括与之毗连的开放性绿地、公共设施、场所;
(二)
《巡察条例》第
十六条第二项所涉及占道摆摊、堆物、搭棚、盖房、摆台球案或者设立停车场、点的审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应当告知巡察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