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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呼政发[1996]8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以下简称《巡察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巡警的执法权限。
  (一)人民警察巡察时,对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人,行为显著轻微的,及时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对于不听劝阻无理取闹的违法行为人,可以采取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拒绝传唤的,经请示巡察大队领导,可采取强制传唤。治安案件出具治安《传唤证》。巡察案件出具《巡察传唤证》;
  (二)巡察人员当场执行包括:
  1、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
  2、暂扣物品。
  对单位违反《巡察条例》的不适用当场处罚。
  第三条 对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由巡察支队做出移送决定,并出具《巡察案件移送通知书》连同有关证据、暂扣的物品,在三日内移交主管部门。案件移送要专人负责,严格收发、移交制度。案件移送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巡察机构。移送案件由巡察支队进行,巡察人员不得自行决定移送。
  第四条 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在六个月内巡察机构没有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以上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当场暂扣的车辆、物品和证件,应当出具《巡察暂扣物品凭证》,并告知行为人在两个月之内不来接受处理的,其暂扣物品按无主物处理、易腐、易烂的物品,限定期限按有关规定处理。暂扣物品连凭证副页24小时以内上交巡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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