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机构征免营业税问题
(2004年11月5日 新地税发〔2004〕175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042号),经2004年全区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工作会议研究,现对医疗机构征免营业税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界定。医疗机构的性质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审核确定,并在其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个体诊所一般被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期限的界定。对在2000年8月1日前成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尚未开征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的,一律从2005年1月1日起恢复征税。对在2000年8月1日以后成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给予其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3年的照顾。截止2004年12月31日,已享受3年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照顾尚未恢复征税的,一律从2005年1月1日起恢复征税;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照顾不到3年的,要使其享受免税照顾满3年后再恢复征税。
三、关于医疗机构的税收征管。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应凭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地方主管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提出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局批准后方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提供医疗服务允许使用财政收据外,其从事房屋出租或其他经营项目的必须使用税务发票。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及其他服务必须使用税务发票。
四、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对医疗机构征免征营业税情况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作法要予以纠正,并将对医疗机构进行税务管理的情况在2005年6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告区局。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也望及时报告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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