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及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经本级政府或部门的授权,对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不作为、违法执法行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及做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起15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报告发出《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范围: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或纠正的行政行为;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四)在行政处罚备案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五)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六)给予行政赔偿的行政行为;
(七)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八)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拍卖款项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为牟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