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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物价局办公室关于我市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成都市物价局办公室关于我市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成价费[2003]180号)


市司法局:

  接省物价局《关于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川价费[2003]163号)和省物价局《关于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川价函[2003]178号),现根据文件规定,将司法鉴定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

  二、司法鉴定收费不含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委托办理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涉案物品(含有形、无形资产下同)价格鉴证业务。

  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收费主体是: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从事与此相关的业务,并收取费用。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收费仍按《四川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四川省物品估价鉴定收费的通知》(川价字非〔1995〕72号),《四川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制定四川省价格事务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字调〔1997〕61号)文件执行。

  四、司法鉴定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坚持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并使用税务发票。

  五、经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援助性鉴定项目(针对个人),各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收费时应给予优惠,优惠减收额在不低于规定标准30%的幅度内由司法鉴定机构自行确定。

  六、各级司法鉴定机构在收费时,不得擅自确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新增司法鉴定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七、各司法鉴定机构应持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

  八、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至2004年7月2日止试行一年。《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对非刑事案件实行检验、鉴定、取样、情报信息服务收费的通知》(川公发〔1993〕17号)。《四川省物价局关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收费的函》(川价函[2000]95号)、《四川省物价局财政厅、人民检察院关于制定检察机关非业务案件技术检验鉴定收费的通知》(川价字非〔1996〕116号)、《四川省物价局关于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法医学技术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川价函〔1991〕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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