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费、水源建设费,做为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及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基础科研、执法监督和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的专项资金,不准挪做他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工作中显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奖励基金按节水金额的10%、水资源费的6%提取。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供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浪费用水的;
(三)未按期、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四)未办理用水指标用水的;
(五)未按规定报用水计划、统计报表的;
(六)擅自拆动用水计量器具铅封,超越水表使用旁通管、直接排放冷却水的;
(七)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的;
(八)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九)设计单位在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时,未选用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备的;
(十) 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十一)擅自改变农灌水井用水性质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表的;
(十三)维修水井未验收投入使用的;
(十四)自备水井停用后一个月内未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封井的,报废水井和工程施工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用水设施损坏造成严重浪费用水的;
(二)用水单位未按规定与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的;
(三)在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地区开凿饮用水井的;
(四)新建水井未经验收或者未经核定用水量投入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凿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