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许可证制度,各类建设工程在开工前要向市环境卫生业务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市环境卫生业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答复。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条 居民装修住房或修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可以委托所在区环卫局有偿清运。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临时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过三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进行路面硬化,并设置必要的清洁设备,驶离施工现场的各类车辆必须在工地出入口进行清洁处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本市市区内每日7时至19时禁止建筑垃圾清运车辆上路行驶。各类建筑垃圾必须倒在指定地点和场所。
第十四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装载要适量,并实行密闭化运输。严禁沿途遗撒污染路面。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地,或承运各类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需回填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携带回填场地土地使用证明材料及回填量说明,到市环境卫生业务主管部门申办回填手续。并经现场勘察后,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核发《回填许可证》统一安排回填。同时签订《回填场保洁责任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回填许可证》均由市环境卫生业务主管部门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发放或扣留。市环境卫生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的位置。
第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业务主管部门要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实施城市建筑垃圾监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预环境卫生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业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项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制作处罚决定书。其收入实行财政专户储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