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货运线路专营经营业户必须纳入交通行业管理,未经运管机关批准,一律不得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进入当地运管机关指定的市场内经营,实行定点、定线和挂牌服务。
第十五条 按照专营线路起讫地和途经点,各经营户必须在指定地点线路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转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得超越经营范围,未经批准不得在途中增设卸货、托运、配载点和延伸经营线路,违者一经查实,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章 货源管理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设有联(托)运经营点的货源,必须到经营该联(托)运、配载线路的货物仓储、卸货站场托运,不得擅自站外卸货、理货,更不准委托无证经营者承运。
下列货物的运输不适用本办法:
(一)厂矿企事业单位自产自销自备车自运的产品;
(二)用于抢险、救灾的物资;
(三)大型货物、危险货物、鲜活货物等特殊货物。
第十七条 对未设立联(托)运经营点的货源,原则上应到就近联(托)运点托运。对既无联(托)运经营点,中转又不方便,而货主又有组车能力的货源,经当地运管机关同意,可以自行出运。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抢货源,于扰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准以任何借口承运与自己无关线点的货源。
第五章 货物信息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货运信息经营者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系统等现代科学技术进行货运信息交易,及时地为广大货主与车主提供运力与货源信息,井通过现场交易和科学运作,使货物配载服务达到规范经营。
第二十条 货运信息经营者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信息交易场所、设备、器材和货源、运力信息采集、筛选、发布、交易、联网等条件。
第二十一条 货运信息交易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服务原则,积极为货主调配合适的车辆与货物,面向全社会,服务全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