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1997]9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
呼和浩特市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内党发[1997]11号)、《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内党发[1997]21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在实施处罚的同时,还应按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出租手续和抵押手续;其费用的收取,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占地论处,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1、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术的,对转让方按其非法收入的20%以下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按转让方非法收入的15%以下处以罚款;
2、擅自以土地使用权换了房屋、物品的,对转让方,按交易价值的20%以下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按交易价值的15%以下处以罚款;
3、以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对违法占地双方,分别按违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