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尚需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办理必要手续:
(一)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转让方要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标准价等形式购买的房屋进行转让时,按国家房改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转让按份额共有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出租但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权利的房地产时,必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房地产拍卖,必须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由其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房地产拍卖。
第十七条 房地产交换可以跨行政区域进行。
房屋被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以赁借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 建成房屋交换,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交换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交换房的,拆迁人应当将换房人视为被拆迁人按照原协议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的,必须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审查,符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四十四条所列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