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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六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房地产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均不得转让、租赁、抵押和典当:
  (一)设定抵押权利期限未满且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二)出典房屋典期未满的;
  (三)属政府明令拆迁范围的;
  (四)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
  第七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房地产非法交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经查证属实的,由房地产行政部门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交换房地产的;
  (三)赠与、继承房地产的;
  (四)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者联建房屋的;
  (六)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者在合资、合作等 活动中,涉及房地产权属转移的;
  (七)以房地产抵债的;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包括楼花转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在建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房地产转让后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十二条规定确定。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十三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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