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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而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四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三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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