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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第十六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当事人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在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治安管理的规定。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预租的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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